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59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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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協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協堃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迨駛至臺南市中西區3段金華路與大勇街口欲靠邊停車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告訴人鄭○○(9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被告靠邊停車而向左閃避,遂與許雅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臀部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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