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傑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飼養哈士奇犬1 隻,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未將犬隻拴牢,致使該哈士奇犬掙脫狗鍊而衝出馬路,適周春鴻騎乘車牌IXP-871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周春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周春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