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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石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姿蓉告訴被告王石滿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李姿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卷第4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83號
被 告 王石滿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石滿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8年6月30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龍泉里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道路與臺19甲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臺19甲線1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姿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姿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併右側髖臼骨折及脫臼、肝臟撕裂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姿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石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等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取照片口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本件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王石滿無照駕駛自小貨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李姿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109年4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516324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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