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634,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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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芬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段與府安路6 段62巷路口,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雙黃線路段違規超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適有蘇聖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6 段同向行駛在前方,欲左轉,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蘇聖翔受有左上背、左前臂及左手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蔡宜芬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蔡宜芬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聖翔告訴被告蔡宜芬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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