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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儒
葉育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儒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永華一街路口變換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循速限行駛,且不得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葉育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黃俊儒上開行向前方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不得左偏行駛,且須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葉育宏亦未注意貿然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黃俊儒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眉上臉部裂傷約1 公分、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而葉育宏亦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黃俊儒、葉育宏2 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 人分別告訴被告黃俊儒、葉育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間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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