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64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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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當時晴天」應更正為「當時陰天」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黃俊達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沈有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有忠(酒後駕車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鹽水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迨同日13時30分許,酒後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4時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未命名之產業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南85線3.9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義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未命名產業道路駛出至該交岔路口,適有黃俊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里南85線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為閃避沈有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並往右閃過該普通重型機車後失控撞擊路邊路燈桿,致黃俊達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暈頭痛、下巴擦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沈有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21張及本署108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
又「慢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及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騎車、未停車及避讓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先行,貿然駛至該交岔路口,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雖未接觸碰撞,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仍係為閃避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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