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647,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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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欽聰於民國108年8月16日8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過台20線與台39線路口,欲作左轉,適有告訴人楊林梅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0線同向駛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於直行右轉車道時逕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損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林梅桂告訴被告曾欽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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