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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NH VAN GIANG(寧文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燕雪、林國傳告訴被告NINH VAN GIANG(寧文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方燕雪、林國傳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7頁參見),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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