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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一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一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一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一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刪除附件證據欄所載「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先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次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23號
被 告 鄧一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一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9年6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啤酒屋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中西區西門路與郡緯街口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23時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一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等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型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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