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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⒈被告近期酒後駕車犯行紀錄⑴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因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104 交簡1924號,易刑從略,下同)。
⑵於105 年12月23日因酒後駕車(測得相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106 交簡1221號)。
⒉被告已因酒後駕車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檢察官雖請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惟斟酌本次犯行(109.06.23 )距前次犯行(105.12.23 )時間,參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與路線、幸未肇事、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自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8 萬5,000 元至12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04號
被 告 林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宏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又於109 年6 月23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工地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15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為4650-R5 號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三段與民安路一段路口處時,不慎自後方追撞由蕭羽勝所駕駛之AZQ-1223號自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對林啟宏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宏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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