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660,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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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沈世欽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和平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旋騎乘車牌號碼為N7W-1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文武街與忠義路口處,因有騎車卻手持香菸吸食之交通違規,遂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沈世欽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對沈世欽實施酒測,測得沈世欽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表示同意讓法院參考(見交易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沈世欽於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惟辯稱:本件有瑕疵的地方,警察要給我喝水,杯水用手打下去,剩下一點點,叫我喝下去,沒有讓我休息15分鐘;

我喝完酒到警察酒測超過15分鐘;

警察沒有讓我喝完水,讓我休息15分鐘等語。

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本院坦認之事實,及警方發覺被告騎車卻手持香菸吸食,並予攔查,測得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查:①由上開規定可知,警方可於受測者漱口後,進行酒測;

或於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兩者則一即可,並無警方需在受測者漱口後,等待15分鐘,才能進行酒測之規定。

②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飲酒結束至警方對我實施酒測時,差不多15分鐘;

警方有提供杯水漱口等語(見警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喝完酒至警察酒測時,已超過15分鐘乙情,是以被告飲酒後,距離酒測時已約15分鐘;

況且,警方有提供杯水與被告漱口之事實,足認警方對於被告施以酒測之過程,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內容,被告前揭辯解,實屬誤認上述規定。

三、綜上,被告之辯解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惡性較為重大,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㈠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5號判處新臺幣5萬元罰金確定;

㈡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警查獲第5次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另被告酒後騎車,竟手持香菸吸食,堪認其規範遵守性欠佳。

惟考量被告坦承事實,而本案幸未肇事,而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

復思以被告甫於109年4月2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約二個月,即再犯本案,彰顯出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罰,已無法達到刑罰之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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