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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漢祥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二仁路1段491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京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時,二車發生碰撞,致陳京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京佑告訴被告黃漢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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