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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伶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某未命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南61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簡朝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61線道路由南往北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發生碰撞,簡朝霖因此受有右臉部擦傷、雙手部擦傷、雙膝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朝霖告訴被告劉育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4日於本院達成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6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參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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