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682,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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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樺


羅淳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佳樺告訴被告羅淳永;及告訴人羅淳永告訴被告吳佳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吳佳樺、羅淳永彼此和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本案所有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38號
被 告 吳佳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羅淳永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樺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電桿編號海寮高幹112右15右2右1)時,本應注意無號誌路口需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減速慢行,而依當天侯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羅淳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附近(電桿編號海寮高幹112右15右2右1)時,亦應注意左方車需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羅淳永亦未注意貿然行駛,致雙方發生碰撞,吳佳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而羅淳永亦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胸壁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佳樺、羅淳永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樺與羅淳永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2人就所涉過失傷害犯涉俱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吳佳樺及羅淳永2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9張在卷足資佐證。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以「羅淳永駕駛自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佳樺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84524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均有過失。
再被告2人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均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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