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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勇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交簡上第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類食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3月26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某瓦斯行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其食用含酒類食物後,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開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在前揭瓦斯行門口起駛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路旁起駛,沿南8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瓦斯行門口往南數公尺之南85線上與陳柏薰發生碰撞,致陳柏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蘇勇安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3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上開時地有食用含酒類食品乙節,然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酒後牽車,並未騎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食品一節,業經其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自可認定。
㈡本件發生碰撞前,被告究係騎在機車上遭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或係如被告所辯係牽機車之狀態下,遭告訴人撞擊?依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兩車倒地狀態(警卷第43頁),固無法直接判認。
惟依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其受傷部位為「1.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
2.頭部損傷併頭部撕裂傷6公分。
3.雙側膝部擦挫傷。
4.右手及右肩擦傷。
5.頸椎痛。
6.左前臂擦傷」。
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手部除左手掌骨有骨折外,其餘手部及膝部皆擦挫傷雙腳及腰臀並無撕裂傷或骨折之傷害,亦可認定。
㈢依被告自陳本件兩車發生撞擊點為被告機車左側(警卷第5頁),核與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被告機車所呈刮擦痕相符。
告訴人陳柏薰亦陳明案發前伊自北往南行經南85線,在瓦斯行前,因被告自其右方路旁切出車道,致伊閃避不及而撞上(警卷第15頁)。
比對現場照片,撞擊後兩車均向右側倒地,陳柏薰所騎機車撞擊後,前輪蓋及機車龍頭全毀(警卷第51頁),顯見撞擊當時,撞擊力頗強。
如被告稱其案發前係牽機車,並未騎在機車上,其人站在機車左側,兩車撞擊點亦在被告機車左側,比對警方出具之模擬照片(營偵卷第59頁),當時撞擊力道造成陳柏薰所騎機車前輪蓋及機車龍頭全毀,則被告在撞擊後,大腿至腰臀部間至少會有穿刺、撕裂或骨折之傷勢,然與前揭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所示被告僅手部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勢並不相當,則被告辯稱案發前,伊係牽機車,並未騎機車一節,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㈣本件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及毀損事宜,於109年6月30日與告訴人陳柏薰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撤回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營偵卷第21頁及第75頁)。
依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即已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新臺幣13萬元(營偵卷第23頁),陳柏薰就本件行車糾紛,對被告應已無怨懟。
告訴人陳柏薰於調解達成後事隔10日,於109年7月10日於偵查中,就本件案發前被告有無騎在機車上一節證稱:「我是直行,被告蘇勇安突然從我右手邊的路旁騎機車切出來,我煞車不及,所以我撞到他」、「因為我騎的比較快,他應該是沒有看到我騎過來,他是直接騎到路上去,我也煞車煞不及」、「(蘇勇安實際上是騎機車的狀況,根本不是用牽?)是」(營偵卷第66頁)。
本院斟酌陳柏薰係本件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以外惟一在場目睹兩車碰撞經過之人。
其於調解達成,並收取賠償金,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後,猶在偵查中堅指被告於案發前係騎機車,並非牽機車。
陳柏薰之證述,實無不可採信之處。
㈤綜上所述,本件案發前,被告已知服用酒類,且騎乘機車,一上路即與陳柏薰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並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及被告所模擬當時牽車行進照片在可稽。
被告雖然堅稱伊未騎機車,伊知已服用酒類,不能騎車,且家在附近,故案發前伊機車是用牽的。
惟被告所辯與陳柏薰偵查中證述相違,亦與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符,自難採信。
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現以臨時雜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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