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69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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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惠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惠貞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39分,未注意路況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自「宏昇KTV 」由南向北方向,步行橫越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快車道,適有告訴人戴崑明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駛來,因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再碰撞至停置於路旁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MMV-8279號普通重型機車2 部,致被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顴骨骨折併下顎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第3 至第7 根肋骨骨折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所涉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898 號提起公訴),告訴人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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