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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峰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入中華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朝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吳承峰右方,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朝壽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吳承峰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在事故現場對於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承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壽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13、23-24頁、偵卷13-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25、27-29、43-61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警卷第29頁),對上開規範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足供查考(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既為合格駕駛人員,自應有能力掌控駕駛過程中之突發狀況,竟被告竟疏未注意,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駕駛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另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告訴人駕駛機車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直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9年6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99985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偵卷第17-20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告訴人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疑。
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亦不得據以為被告辯解,免責之理由。
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乙情,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警,員警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僅因雙方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36頁),態度難謂不佳,並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目前仍為就學學生,需靠打工維持生計(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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