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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黃世宏對被告郭彥瑜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82號
被 告 郭彥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彥瑜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2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段與金華路3段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世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世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左肩、左肘、雙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嗣經黃世宏報警處理,郭彥瑜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郭彥瑜於警詢及偵│證明於上揭時地,伊騎車行經│
│ │訊中之供述 │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閃避不│
│ │ │及,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黃世宏於警詢及│證明於上揭時地,伊騎車行經│
│ │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路口,伊通過停止線時,│
│ │ │路口號誌為綠燈,遭被告機車│
│ │ │碰撞之事實。 │
├─┼──────────┼─────────────┤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行車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
│ │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實。 │
│ │表(一)、(二)、現│ │
│ │場及車損照片 │ │
├─┼──────────┼─────────────┤
│四│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證明告訴人黃世宏因本件車禍│
│ │院診斷證明書1紙 │當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
│ │ │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
│ │ │左肩、左肘、雙手及左膝擦傷│
│ │ │之傷害。 │
├─┼──────────┼─────────────┤
│五│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畫面│證明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
│ │翻拍照片1份 │闖越紅燈之事實。 │
├─┼──────────┼─────────────┤
│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依號誌│
│ │定委員會109年6月23日│指示行駛,擅闖紅燈,為肇事│
│ │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原因;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
│ │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無肇事因素。 │
│ │紙 │ │
└─┴──────────┴─────────────┘
二、核被告郭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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