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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英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善化區南124線道路之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之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朱哲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一線道路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左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併挫傷及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僅罪名部分應補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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