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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進富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1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百威啤酒3 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車東張西望、行跡可疑,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下午1 時57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郭進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至21、31至35頁),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7 月26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涉犯本案,且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駕案件經註銷機車駕照,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違規駕駛,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且其先前已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本案屬於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另參酌歷次酒駕前案所定之刑度、執行方式、各次犯行間之時間間隔,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水電(收入詳卷)、無須扶養他人、與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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