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724,2020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泰東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 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2 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作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鄭芳玉沿忠義路2 段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步行穿越道路,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該行人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其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嗣引起左腿神經炎併麻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芳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