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746,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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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秉倫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北區北安橋北上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安橋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匯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匯入車道。

適張正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沿北安橋由南往北同向自後方駛來,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正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秉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正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09 年8 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頁10),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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