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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燕明
張銘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燕明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康樂街口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被告張銘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燕明受有左腳擦傷、背痛疑似腰椎第二、三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張銘珊則受有右上眼瞼1 公分撕裂傷、右臉挫傷、右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皮膚外傷後疤痕及色素沉澱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 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5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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