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775,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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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全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文全、葉哲瑋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二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方文全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哲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文全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與太子路101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黃昏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葉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方,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速限40公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方文全、葉哲瑋均人車倒地,方文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局部血腫、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共10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葉哲瑋則受有四肢擦挫傷、左手指及左手臂深部撕裂傷共約10公分並肌腱及神經斷裂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方文全、葉哲瑋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方文全、葉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全、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明宗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7266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方文全、葉哲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文全、葉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方文全、葉哲瑋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紙存
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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