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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曉
被 告 戚維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林孝曉、戚維箴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渠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林孝曉、戚維箴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9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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