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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劭丞
被 告 楊書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劭丞、楊書豪分別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渠等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劭丞、楊書豪分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75號
被 告 高劭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書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劭丞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號誌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楊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土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 車因此發生碰撞,此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楊書豪同向後方之吳旻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煞車不及亦因而與前揭2 車發生碰撞(未受傷),致高劭丞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約2 公分、左膝撕裂傷2 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楊書豪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約2 公分、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劭丞、楊書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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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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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高劭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
│ │中之自白 │車,於行向號誌為閃紅燈之│
│ │ │情形下,與告訴人楊書豪、│
│ │ │證人吳旻鍬所騎乘之機車發│
│ │ │生擦撞之事實。 │
├──┼───────────┼────────────┤
│2 │被告楊書豪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楊書豪有於上開時│
│ │ │、地騎乘機車,於行向號誌│
│ │ │為閃黃燈之情形下,與告訴│
│ │ │人高劭丞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 │ │撞後,行駛於被告楊書豪後│
│ │ │方之證人吳旻鍬所騎乘之機│
│ │ │車亦與被告2 人之機車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3 │證人吳旻鍬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
│ │述 │;被告2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 │ │生碰撞後,證人所騎乘之機│
│ │ │車於急煞後,仍發生碰撞而│
│ │ │倒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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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高劭丞、楊書豪│
│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台│於107 年12月7 日就醫時,│
│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1 紙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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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被告高劭丞、楊書豪│
│ │、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 2 人與證人吳旻鍬各別│
│ │故照片22張。 │ 所騎乘機車之位置、行│
│ │ │ 進方向。 │
│ │ │(二)被告高劭丞、楊書豪2 │
│ │ │ 人於肇事當時,客觀上│
│ │ │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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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高劭丞駕駛普通重 │
│ │委員會108 年11月18日南│ 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 │
│ │市交鑑字第1081346824號│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
│ │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 │ 因。 │
│ │案鑑定意見書。 │2、被告楊書豪駕駛普通重 │
│ │ │ 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 │
│ │ │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
│ │ │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
│ │ │ 。 │
│ │ │3、證人吳旻鍬無肇事因素 │
│ │ │ 。 │
├──┼───────────┼────────────┤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被告高劭丞、楊書豪2 人在│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
│ │ │,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高劭丞、楊書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 人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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