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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5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清偉告訴被告張燈文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蔡清偉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58號
被 告 張燈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燈文於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 17 時 9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 000 號前作左轉時,原應注意行駛機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蔡清偉騎駛車號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後方駛來,因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清偉所騎駛之上開機車並向前滑行撞擊前方對向車道由郭德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蔡清偉因而受有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多處挫擦傷、左髖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張燈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清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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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燈文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機車│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與告訴人蔡清偉騎乘之機車發生│
│ │ │碰撞,並承認騎車有過失之事實│
│ │ │。 │
├──┼───────────┼──────────────┤
│2 │告訴人蔡清偉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肇事經過。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
│ │(二)各 1 份及現場照片 │ │
│ │共 28 張 │ │
├──┼───────────┼──────────────┤
│4 │魏國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
│ │明書 1 紙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鑑│
│ │委員會 108 年 12 月 31│定,認:被告張燈文駕駛普通重│
│ │日南市交鑑字第 │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蔡清偉│
│ │南鑑 0000000 案鑑定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
│ │見書 1 份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 │ │。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
│ │ │而告訴人雖駕車亦與有過失,然│
│ │ │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
│ │紙 │ │
└──┴───────────┴──────────────┘
二、核被告張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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