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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度偵字第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2名被害人受傷,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保持足夠的超車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09號
被 告 陳育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志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4段與西門路4段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鄭瑛琪所騎乘,搭載陳○璇(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萱(98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西門路4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鄭瑛琪受有右上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陳○璇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和左上正中門齒震盪、左手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
陳育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鄭瑛琪及陳○璇之父陳明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瑛琪、陳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本次修正已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前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鄭瑛琪、被害人陳○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此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鄭瑛琪、被害人陳○璇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鄭瑛琪、被害人陳○璇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告訴人即陳○萱之父陳明杰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陳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陳○萱的部分沒有辦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但有照片,仍然要提告等語。
惟觀諸告訴人陳明杰所提出之照片,畫面尚非清晰,且未攝得頭部,無從辨認被攝者之面孔,又此部分既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可供調查,陳○萱是否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非無疑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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