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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靖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駕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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