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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酒醉程度非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黃文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賞於民國109年4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卡拉OK 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與太平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後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黃文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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