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 萬7,500 元至9 萬元)、其本件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金額(新台幣6 萬7,500 元,因未繳付而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穎於民國 108 年 6 月 4 日 17 時許至同日 21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學甲區,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仍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 22 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附近超商購物。
嗣於同日 22 時 20 分許,因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22 時 28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