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03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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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KUAD NOPPORN(中文姓名:若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KUAD NOPPORN(中文姓名:若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次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方式騎乘,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8頁、第20頁),是被告所駕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泰國亦同,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並與吳駿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機車及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暨其於警詢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莊士嶔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4號
被 告 PRAKUAD NOPPORN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KUAD NOPPORN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街000巷00號內飲用罐裝啤酒3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前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駿毅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22時2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KUAD NOPPOR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駿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RAKUAD NOP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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