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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前有酒駕經法院處刑一次紀錄、因不勝酒力且為閃避野狗而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受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485號
被 告 陳金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星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詎於民國109 年2月2 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鹽水區? 頭港里之某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迨同日18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為閃避野狗不慎失控自摔,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第五指開放性口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而送醫。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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