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06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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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年度速偵字第574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58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件係被告於108年間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復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9月27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遭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

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被 告 王清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旗於民國108年4月7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之工地內飲酒,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興國街與復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清旗對其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聖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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