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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於偵查中質疑酒精測試器故障云云,惟已經檢察官將該測試器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合格,是被告就此所辯,除無理由外,本件被告肇事後由警到場處理時,除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外,員警並對被告進行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被告就5項檢測結果有3項不合格(單腳站立、閉眼數數、繪製同心圓),顯見被告當時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縱使不採認酒精測試器測得數值,亦能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構成本條項之罪,惟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已超出本條項第1款規定閥值,則本件逕依本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名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經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50 號判處罰金5 萬元(於101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犯行,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7,000元至9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第1 、2 款)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8號
被 告 楊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吉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7 時許,在臺南市九份子附近某空地內,飲用不詳數量之酒後,詎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吳俊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0時45分及10時48分對楊富吉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及1.0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崧號科技有限公司檢查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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