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08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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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且係因被告違規方為警查獲,顯見被告經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有所警醒,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已因酒駕前案遭註銷駕照(期間為106 年11月30日至109 年11月29日),不得駕駛機車,竟仍於飲酒後不久騎乘機車上路,又違規駕駛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5毫克,酒醉程度非低,且其本案已屬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第1 次為民國88年間所犯),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竟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 頁;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1號
被 告 陳薪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薪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第2395 號、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經定刑為有期徒刑8 月,甫於民國106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4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號住家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騎車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薪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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