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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全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第45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改為「第45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全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案情節,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翻落路旁水溝,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682號
被 告 張全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張全河猶不知悛悔,復於109年3月30日14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飲料若干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外角里南94線55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翻落路旁水溝而肇事,經到場處理員警依規定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河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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