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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室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室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黃室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2 號、第1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
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本件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此肇事致己車損人傷、被害人吳進逹車輛受損,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黃室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室窗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等前科,近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8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 年10月11日15、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1 杯與啤酒2 、3 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號前,不慎追撞吳進達(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自己受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台南市立醫院對黃室窗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室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進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室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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