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0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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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而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前次所犯酒後駕車案件,遭公路監理機關於96年3月12日吊銷中(見警卷第31頁),竟又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衡酌被告本次已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且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後追撞停在同向前方路邊為胡琬珠所有之自小客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

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於警詢自承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柯博齡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吳榮輝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09年3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五興里之某間廟前樹下,飲用保力達藥酒。
迨同日19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離開上址不久,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鐵線橋6之2號前,因違規駛入來向車道為警攔查,於停車受檢過程中,吳榮輝騎乘上開機車不慎失控自後追撞停在同向前方路邊為胡琬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日19時1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胡琬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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