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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DINH HA(中文姓名:梁庭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DINH HA(中文姓名:梁庭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正南五路」應更正為「正南五街」。
二、核被告LUONG DINH HA(中文姓名:梁庭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本件係初犯,且其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最高行駛速度較低,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故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64號
被 告 LUONG DINH HA(梁庭河)(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3月5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D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DINH HA(梁庭河)於民國109年4月2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宿舍內飲用伏特加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
HUNG LUNG牌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五路與中正二街交岔路口前,因未開後車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晚上10時4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庭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HUNG LUNG牌自行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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