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陳義和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2 時許起…」補充為「陳義和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2 時許至同日2 時30分許」;
第3 行「…竟仍於同日7 時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7 時許…」;
第8行「於同日11時0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於同日11時6 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警卷第6 頁),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並肇生本案事故,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其所造成之危險性相較於騎乘機車上路者更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9號
被 告 陳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和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2 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三分之一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追撞李文欽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1時0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