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12,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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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姿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姿伶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自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道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適楊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乙車因此碰撞,致楊金霖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小腿及左大腿扭挫傷、左上第一大門齒斷齒等傷害。

二、案經楊金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家俞、張國鎮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甲車起駛時,本應知悉並深切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致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甲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2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調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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