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14,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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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增訂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4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並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字第1606號執行案卷可佐,併參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謝明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憲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番子寮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文昌里南6線與南3線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肇事,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1分在柳營奇美醫院對謝明憲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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