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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哲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思警醒,仍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13號
被 告 莊哲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哲維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虎爺廟」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再從家中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黃鄭儉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黃鄭儉受有臉部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6分對莊哲維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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