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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周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周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周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與他人肇禍,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自己亦因而受傷,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卓周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周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月14日6時至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約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工作地點,於同日11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2時許騎乘上開車出門行經臺南市楠西區南175線28公里6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肇事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卓周漢因受有傷害而未能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4時14分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1.8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40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周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周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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