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20,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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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該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106年度嘉簡字第8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另案殘刑4月1日及另案毒品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柯明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順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2日10時許起,在其嘉義縣○○鄉○○村○○○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00號全家超商前,停車後再發動上開車輛正欲騎乘離去時,因全身酒味,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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