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24,2020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吉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楊吉元於109 年3 月17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工地,飲用鋁罐裝之海尼根啤酒4 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此自摔而受有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71號
被 告 楊吉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里00鄰○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吉元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18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北向南8 公里處自摔倒地受傷經送醫,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10分在台南市立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吉元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紙、現場照片 6 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