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2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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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惟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卻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遭本案緩起訴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斟酌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未就學、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劉木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生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16 時 50 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9 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 19 時 1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9 時 27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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