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36,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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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洺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洺鈜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一0九年三月二十日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份(見本院交易卷第九十九至一0二頁、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及被告王洺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一五一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十七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十九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竟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行為殊有不當;

兼衡告訴人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身過失,堪認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69號
被 告 王洺鈜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洺鈜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1時41分許,途經臺南市六甲區台1線公路與南60線公路之交岔路口,遇綠燈左轉南60線公路時,適對向林建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台1線公路直行接近路口。
此際,王洺鈜應注意且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因而與林建伸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建伸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胸壁、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二、案經林建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伸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指證                        │              │
├──┼────────────────┼───────┤
│二  │被告王洺鈜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三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和車│              │
│    │損照片、監視器設錄影像翻拍畫面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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