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113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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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補充記載為「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4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且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故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9 年3 月29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之「美樂地KTV」飲用酒類,迄同日22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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